違反信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7號
TPDM,104,自,7,201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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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袁大蓉
  被   告 林維俊
  被   告 黃秀華
  被   告 林尚愷
  被   告 吳靜怡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違反信託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 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項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2項)」。惟刑事訴訟 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 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 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及同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丁○○律師 係執業律師,有其律師資格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其提 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律師 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先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戊○○、乙○○、甲○○約在民國96、97年間 起迄今,擔任台新銀之高階資深總經理等要職,並身兼台新 金控之高層,指揮所屬台新銀之經營管理並主管銀行的內稽 。於上開時間,先由銀行高層與代表國外金融機構掮客談妥 發行條件、連結標的、保本與否、配息門檻、出場條件、年 期及票券金額下限,再以被告丙○○擔任會議主席,邀集所 屬各相關單位主管,包括被告戊○○、乙○○、甲○○等人 ,於台新金控會議室召開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中對提 案之連動債券商品為通過或修正通過之決議,再交下各分行 ,要分行理專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 ,以代客理財為由,向廣大客戶群招攬收取認購之信託金。 ㈡自訴人為台新銀客戶之一,於97年2月20日受台新松山分行 理專鍾怡倩招攬,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及信託運用指示書」,即要自訴人隨即在台幣帳戶 內提款633,100元(美金2萬元),於同年月26日在自訴人外 幣存摺扣款美金20,050元(含手續費美金50元),理專於97



年9月15日電告該檔次國外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破產,自訴 人之信託金因而泡湯。
㈢被告等人為財金專業,又為台新銀高層,對於連動債發行之 風險知之甚詳,卻利用信託為名,取信於委託大眾,讓集資 順利。又對匯集而來的各路信託金不設專帳、專戶,之後以 信託金購得的連動債也不對發行公司做通知,或票券保管機 構簽保管合約。以彰顯其為信託財產,更不做與自有財產分 開的分帳記載與管理,對信託財產該有的設專帳、專戶,通 知、公示、登記、分帳管理、票券設保管行庫...等一系列 的管控規定,為了利己,一概棄之不顧。也就成了信託金自 向客戶收取後以至換成連動債再至票券到期的整個過程,信 託財產自始至終全部都放在受託人自己名下,等同違法將信 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獲取自身暴利(自訴人104年1月30日 刑事自訴補正狀參照)。
㈣綜上,因認被告丙○○、戊○○、乙○○、甲○○四人為行 為負責人,共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之規定,應依信 託業法第51條論處。
三、按自訴狀應記載(1)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又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 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 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 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343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10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因自訴事實未明 ,且未附任何證據方法,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裁定於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月28日送達自訴人收受,自訴人於 104年1月30日提出「刑事自訴補正狀」,依其狀中敘明犯罪 事實及所提出證物,主要是依據97年1月21日「9701客戶投 資理財委員會」紀錄影本(自證一),而認被告等人與會共 同討論決議,為通過「雙率計息」連動債決議的核心與會人 物,以及掌控銀行內部信託作業內稽內控之主腦操盤手,而



為信託行為之聯合負責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見刑事自訴補 正狀第7頁說明),而有共犯關係。惟參照會議紀錄內容, 係記載被告丙○○、戊○○、乙○○等人列為「○席委員」 (○字依自證一無法辨識),甲○○為「與會人員」,是依 上開會議紀錄文字記載,被告「丙○○」雖名列為「○席委 員」,惟另由「高子敬」及「乙○○」代理,則「丙○○」 是否有親自出席參與討論、決議,容有疑問。再「甲○○」 是以「與會人員」之身份與會,是否屬列席性質,對於投資 案之通過是否有具體表決權?另依上開委員會所為決議,係 有關自訴人所投資「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 動債券」(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3頁、自證二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新 產品提案」之討論及決議會議,而該提案單位係「信託投資 事業處/金融產品部/結構性商品組」,依上開紀錄所列與會 人員名單之記載,該金融產品部及所屬結構性商品組等單位 另有經理人員到場與會,而被告「甲○○」顯非該提案單位 人員,是否與該提案有關?至被告戊○○、乙○○等其他出 席人員,依渠當時之職務,與決議後信託業者台新銀行之後 就信託財產應執行之管理、記帳業務(即自訴法條所認違反 信託業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有何行為關聯性,上情均非無疑 ,為何足認被告等人具本件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並有違反上 開信託業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未見自訴人於自訴狀事實欄 內具體陳述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亦未見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是以,觀諸自訴狀及之後提出自訴補正狀中對於被告等 人有何行為負責人之主體身分,如何客觀實施違反自訴法條 即信託業法第51條所列之各項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並未具體陳 明,均難認自訴人已就所訴事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故自訴 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就所主張之 所犯法條提出相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在此被告等人所涉自 訴事實未臻明確前提下,本院無從依現存資料進行實體審理 ,已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即應屬書狀程式未備之不合法。 ㈡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刑事自訴狀記載被告「戊○○」 之住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並未記載其性別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然經本院依上開所載地址送達檢取送證證明之結果,因該處 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致無 法將自訴狀送達被告「戊○○」,該員其餘人別資料亦未經 自訴人再行補正(見自訴人104年1月30日刑事自訴補正狀第 1頁),尚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指「戊○○」之確實犯罪主 體為何人。而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原為確定其所



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 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 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 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 為欠缺起訴條件,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㈢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固採起訴二元 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 ,尚有自訴制度。惟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所公布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因應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之修正施行後, 刑事訴訟改已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 第1項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是而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而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謂調查證據,係法院於卷內 資料範圍內為調查,如此方符訴訟制度本義。又自訴亦改採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立法理由係謂:「因本法第161條、第 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 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 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 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旨在提升自訴的品質、防止濫訴及 疏減訟源。是以,如何特定被告身分、具體犯罪事實,及提 出證據方法等各項事項,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 階段,再由法院職權調查,否則即與修法前之糾問制度無異 ,於自訴案件,自訴人應當盡之責任與公訴人於公訴案件中 完全相同,因而本件自訴人認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提出 之自訴狀,當應具體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所規 定之各事項,尚不得因提起自訴時面臨現實查證困難,即要 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由法院代替自訴(代理)人蒐集證據, 而代盡舉證責任,甚且要求追查其他潛在之共犯或預備將來 擴張犯罪事實(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7頁),洵與現行刑事 訴訟法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意旨相違背。從而,自訴人書狀中 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其所應補正之被告身分資料、補足犯罪 事實及蒐集調查證據等事項云云(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1頁 、第2頁、第7頁),即與上開說明未符,而不得作為其已補 正所欠缺法定程式要件之理由。
㈣此外,自訴人於104年1月15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後,於 104年1月28日收受本院104年1月22日補正裁定,於104年1月 30日提出「刑事自訴補正狀」,並依裁定意旨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繕本內同記載附有自證一至自證四,然繕本相關證 物卻付之闕如,繕本與正本形式仍有未符,此部分起訴程式



亦有未備。
五、再查:
㈠因台灣經濟歷經數十年之快速成長,國民財富大量累積,財 產信託管理之需求與日俱增,為促進我國信託業務之發展, 信託法制之建立甚為重要。原有規範信託業之銀行法第六章 信託投資公司章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其部 分條文已不合時宜。其次,近年來國內金融制度及金融市場 日益自由開放,現有信託投資公司及銀行信託部偏重於經營 傳統銀行業務及部分證券業務,其業務範圍與其他金融機構 應如何區分,以及如何推動信託業務在我國生根茁動,實有 賴信託業法之專案立法加以規範及解決。又本法旨在對營業 信託予以適當之規範,促進其健全經營與發展,並特別著重 信託業者之注意義務及委託人與受益人之保護,至於信託關 係中雙方義務等民事問題,則由「信託法」予以規範。此外 ,基於信託業亦為金融業,本法關於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 多準用銀行相關條文,俾使專營之信託業與銀行兼營信託業 者能適用一致之規定,以合乎公平,並維持行政管理之一貫 性,此有89年7月19日總統公布信託業法之草案總說明可按 ,又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 益,特制定本法,信託業法第1條亦有明文。參照信託業法 之立法體例,除第一章總則為相關體例、用詞定義解釋外, 同法第二章則規範信託業之設立及變更,同法第三章規範信 託業務,第四章為信託業的監督規範,第五章規範公會組織 ,第六章為罰則,均係有關對信託業之組織設立、信託業務 法定範圍、監督方式、公會組織等管制規範,可見信託「業 」法之制定,應係立法機關賦與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業者 相關設立資格、經營上注意義務等事項予以高權監督之管制 措施。至於信託關係中當事人間立於對等地位所生之民事權 利義務關係等問題,始由「信託法」予以規範,惟信託法仍 有公權力介入監督條文,即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 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 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 60條)。又由信託業者所辦理營業信託(即商事信託)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更需受信託業法等金融業規範之限制 ,與傳統民事原則適用民法、信託法之規定,而不適用信託 業法或銀行法等金融法規之規定,在本質上即有所不同。另 商事信託之信託目的,著重於商業性設計,須視金融市場之 實際狀況或投資人需求而定,而非單憑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意 思而定,或由委託人為之(證券投資信託、都市更新信託) ,或由受託人為之(共同信託基金),或共同為之。相對地



,如為民事信託,通常是委託人以契約方式與受託人合意成 立信託,基本架構應由雙方共同磋商決定,亦有不同。商事 信託因此在經濟及社會功能上,更具有資產管理、吸收資金 、資金調度、事業經營等諸多面向(王志誠,論商事信託之 功能與法制發展,律師雜誌268期),不能以傳統委託人與 受託人為移轉財產為目的之民事信託關係論之。 ㈡按「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 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為負 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 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 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係就信託業者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所 定之忠實義務,而對行為負責人課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 ㈢又按
1.「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 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前項不同 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 所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 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 ,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 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權 ,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信託法第24條第1至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以:「受託人個人之財 產與信託財產之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之 特定性及獨立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 有不公平管理之情事,特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受託人應 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又「 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分別管理有實際之困難,故得以分別記 帳之方式代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此係受託人受託 財產及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之規範,至於同條第3、4 項則屬獲益歸入權行使及請求權時效等民事法律關係之規定 。
2.「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 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 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 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



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受託人違反第一 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 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 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信託法第 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該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以:「本條 係規定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巧為自有 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信託財 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之利益衝突之情事。」,此係受託人 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限制。
㈣查以,商業信託制度的發展,乃為解決個人投資金額小額、 風險難以分散且個人難以進行調查研究成本等問題,故採共 同投資、分散投資與專家運用架構之投資信託應運而生。其 中,我國信託制度發展,是在1960年代政府為了吸引國內外 長期資金,引導民間資金流入投資事業,開始批准設立信託 投資公司,成為專營之信託業者(註:如早期之中聯、亞洲 、台開信託投資公司),實乃配合整體商業及金融環境之需 要實行信託制度,早期信託投資公司亦積極從事股票及不動 產投資,加上高利資金,曾被冠以「金融怪獸」之名。直到 民國八十年政府鼓勵信託投資公司改制為商業銀行或併購, 以及82年7月2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公職人員 有關財產的「強制信託」規定,亦促使信託法制的誕生(參 見陳乃榕,連動債引發金融商品之銷售爭議與法律問題研究 ,100年7月,中原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第55-56頁),又信 託投資公司乃指: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 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 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銀行法 第100條參照),由此可知,信託投資公司,其原本乃典型 之信託業,主要之業務亦為信託事務之執行,因此信託投資 公司本為信託業之濫觴。...因此,長久以來,信託投資公 司一向被認為乃未開放民營銀行前,民間經營商業銀行之替 代物(謝志遠,我國繼受信託制度之研究---兼論資產管理 制度於功能面上之比較,93年7月,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第46頁)。據此可見,因金融業者經營信託業務之健全與 否,往往涉及收受彙聚多數大眾信託金之運用,存有系統風 險,如無合理監控,導致金融風暴,引發社會問題,且受託 人雖受指定處理信託事務,然究非事務管理結果之直接獲益 或受有損害之人,不可避免發生代理人成本之疑慮,即須規 範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利益衝突狀況下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有



上述忠實、注意義務之規定,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信託業者 面臨利益衝突時規避強制規定,及禁絕獲取自己不法私益之 行為,藉此適當監理措施,杜絕業者業務上舞弊不法,因此 ,上開金融管制法令對於從事信託業務嚴格設限,並將信託 業者違反上開規範的行為予以入罪化,均係認此開法律行為 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間有直接重大關係(參照司法院「法 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條第20款亦將 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信託 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用合作社法、 保險法、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併列為重大刑事案件可知),帶 有重大公益性目的,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與一般侵害個 人財產之自然犯有所不同。
㈤又從本案自訴意旨所指台新銀行銷售「TSHU:12年期美金計 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 ),即係銀行業者透過理財專員向不特定人在臺販售,與投 資人間進行特定金錢之信託交易,投資人保留運用決定權, 透過受託銀行集合國內眾多投資人資金指定用途在海外投資 「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結構型債券」標的 ,以增加本金收益為目的的商業信託,因而形成具相當規模 性之金融經濟行為。此觀諸「國內前三大連動債銷售機構, 九十六當年度共賣出超過一千八百億元,中信銀近千億元、 北富銀五百億元、台新銀三百億元,這樣的績效也反映在去 年的獲利表現。三年前因應雙卡風暴呆帳提列,而連續兩年 虧損的台新銀行,在去年憑著財富管理獲利成長二○○%的 表現,一舉轉虧為盈。相對穩健的北富銀,去年財富管理獲 利成長一二○%,貢獻年度獲利達三成。國內財富管理龍頭 中信銀,表現更為驚人。中信銀原本二○○六年虧損超過一 百億元,但二○○七年光是財富管理的獲利就逼近百億水準 ,占全年獲利近五成。」(見蘇南桓,連動債相關法律問題 研究,98年度研究發展報告,第59頁。引自商業周刊第1091 期,資料來源:各銀行官網),可見一斑。又國內連動債信 託投資市場開放後,之後又因美國房市泡沫化,借款人無力 清償貸款,波及AIG等保險集團因金額龐大亦無法支付,連 帶發行或提供保證AIG債券之雷曼兄弟投資銀行因而申請破 產保護,進行重整,引發全球金融海嘯衝擊,致生國內連動 債的投資人同蒙受損失,引發全面性系統風險,申訴爭訟案 件不斷,終至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銀行局進行行政指導、投保中心受理申訴、銀行公會 評議等公共部門介入糾紛處理機制,以求解決金融危機,主 管機關金管會亦依信託業法第18條之1第2項等母法之授權,



於98年7月23日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於97 年8月5日發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加強對於信託業者依信託關係投資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的審查機制,補足信託業法法令體制及 監理完整,更對多家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加以裁罰,益徵信 託業者是為不特定投資人處理事務,顯見實係具有營業性、 投資商品化、集團性的商業信託特性。
㈥從而,自信託法制發展歷程及欲規範之社會事實觀之,應認 信託業法立法本旨應首在維繫國家藉由對於信託業者應經資 格特許、業務高度監理之制度,並賦與金融行政取締非法經 營信託業務之權限,均在維護國家管制金融交易、保障投資 環境、健全信託事業發展、安定國民經濟及維持市場經濟活 動秩序等利益,是該罪所保護的法益類型,自與自然犯財產 罪章保障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之立論基礎有別,顯屬超個 人之社會或國家法益,是縱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業法規範情形 ,亦屬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經濟投資制度健全)或國家 權力管制行政作用(公權力監督管理)致生損害,至於投資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間接目的,故信託業者或行為負 責人違反行政管制之作為,委託人縱因其個人所參與投資行 為之後受有虧損,雖基於信託契約關係,在民事法上得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惟其私人財產權法益在金融行政刑 法規制下,容僅為單純之反射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9號判決理由參照),亦僅居於間接被害人地位,仍非 違反信託業法的直接被害人至明(最高法院亦迭有88年台上 字第45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2年台上字 27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87年台上字第540號、86年 台上字第6279號、86年台上字第1727號等判決理由參照,從 上述信託業法立法沿革及信託業發展觀之,與銀行法息息相 關,又法規同具規制金融業者吸收民間資金行為之屬性,在 法益保障上自應當為相同解釋),是自上開法律文義、立法 之歷史及體系解釋等面向觀之,自訴人洵非本件違反信託業 法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被害人」,故不得提起自訴。
㈦至於自訴人如仍認信託業者確有違反信託管制法令情事,仍 得依法向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或其他司法警察單位告發 ,或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檢舉促請行政調查,以釐清 台新銀行是否有涉有違反信託業法罪嫌,及內部行為負責人 究係何人,俾以追究刑事責任或後續行政程序,或依其與受 託人間之契約關另循民事程序或上開爭議申訴調處管道求償 ,亦無礙於自訴人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要件,迄今仍未補正,且其非因本件違 反信託業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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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