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60號
TPDM,104,聲,86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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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元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
第3904號、102年度緩字第9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4 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半(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零伍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3904號被告賴元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 .5顆 (驗餘淨重0.3705公克,詳同署101 年度青字第22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核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黃色幽靈形狀之錠劑1.5 粒,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3760公克 ,取樣0.0055公克,驗餘淨重0.370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毒偵字第3904號卷第71頁),而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MDMA 1.5粒,確屬違禁物無訛 ,除於鑑定時取樣0.0055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370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 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併予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 扣案之MDMA本屬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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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