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昇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104 年度執字第20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昇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昇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除如附表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互換,及如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民 國「103年5月3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 103年5月30日」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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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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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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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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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 執 行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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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2月23、24日間 │103年5月22日採尿時回│ 103年5月30日 │
│ │某時 │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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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撤緩 │臺北地檢103年度撤緩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3號、103年│毒偵字第203號、103年│字第3342號 │
│ │度毒偵字第1795號 │度毒偵字第17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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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 │ 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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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9月30日 │ 103年9月30日 │ 104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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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 │ 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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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0月27日 │ 103年10月27日 │ 104年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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