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27號
TPDM,104,聲,827,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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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宜
      郭慶忠
      周雨森
      陳清富
      楊照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均犯賭博罪(103年度偵字第16803號),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 國103年8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新店 溪右岸5.5KM旁榕樹下支長青會涼亭內,查獲被告陳宗宜郭慶忠周雨森陳清富楊照陽等人犯賭博案件,經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680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中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賭資新臺幣4百元等物,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而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宗宜郭慶忠周雨森陳清富楊照陽等人 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案 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並念被告等 人均自白犯行,一時失率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查程序, 應知警惕,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犯賭博犯行,並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



狀,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803號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
(二)而本件扣案在賭檯處之賭資共4百元,其中240元為被告郭 慶忠所有,另160元為被告周雨森所有,另扣案四色牌1副 ,則為被告等人用以賭博財物之賭具等情,業經被告5人 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據上,上開扣案 物係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四、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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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