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22號
TPDM,104,聲,822,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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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年億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04號),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年億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 臺幣1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於每日下午4 時至5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下稱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又以上開報到時段 乃一般人上班時間,將使其謀職不易,且影響其接送父母、 子女就醫、就學之安排,為使其有較彈性時間安排工作及行 程,而向本院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時間,經本院於103年1 月10日裁定自當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至9時之 間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妻兒均在臺灣,被告目前亦有 正當工作,且被告自交保後,每日均準時至派出所報到,復 經鈞院限制出境出海,絕無逃亡之可能。茲因被告想利用假 日陪家人外出,或於節慶時陪伴父母至中南部進香,或接送 就讀外縣市學校之女兒上學、返家,惟均因每日需至派出所 報到而忍痛放棄,極為遺憾。另被告於今(104)年2月覓得 某公司之行政工作,常需配合至外縣市出差,如被告每日均 需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工作勢必受到影響,爰聲請法院免除 被告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聲請人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認原受命 法官於103年1月10日命聲請人每日晚間6時至9時間至上述派 出所報到之處分,其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聲 請人雖以:㈠有假日陪伴家人出遊、進香、接送子女上下學 需求;及㈡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等情,聲請免除 原命報到處分。惟查:聲請人個人家庭事務之安排本為任何 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單憑此情絕不足構成 免除或更改其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理由。更何況受命法 官原處分係藉由命聲請人每日晚間至距離聲請人居所甚近之 派出所報到,以保障其並未逃亡。本院復已斟酌被告工作、 生活安排之考量,而於103年1月10日將其原本應遵守「於每



日下午4時至5時間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之事項,變更為 「應於每日下午6時至9時間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使其 能彈性安排其工作及行程,故此等處分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已屬至為輕微之限制。再者,聲請人既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及同址7樓之3,則每日返 回該地點住居即成為其必須遵守之義務;而衡諸我國各地交 通便捷,通勤工具種類繁多,於一日內往返國內各地亦非難 事,自難認聲請人所稱「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 一事,對其履行限制住居義務或每日晚間至距離其上開限制 住居處所甚近之派出所報到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從而,聲請 人如認因「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而有難以配合 每日報到「時間」之情形,固得檢具具體事證向本院聲請更 改每日報到「時間」,然無論如何,「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 市出差需求」一事絕非免除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義務之正當 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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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