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94號
TPDM,104,聲,794,2015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104年度執字第20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婉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 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