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26 號、104 年度執字第15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韋麒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8 月24日」),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 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韋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