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104年度他字第
179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 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 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第416條 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 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104年度他字第1795號被告立法院、王建煊等案件,於民國 104年3月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 開處分,此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上揭規定, 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 請人乃係對檢察官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