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38號
TPDM,104,聲,538,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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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維國
具 保 人 邱俊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103年度執字第28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俊宏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邱維國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嗣被告所 犯恐嚇取財案件,由本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8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刑事保證金收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
(二)案經確定,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 103年5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被告固有於是日 到案,並聲請先繳納六萬五千元,餘額分期繳納,經聲請 人准許及當庭告知須依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 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即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4年4 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到案繳納罰金,如一期未繳視同全 部到期,得逕行拘提等內容,且記明於筆錄等節,有臺北 地檢署函文與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易科罰金命令及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 進行表(下稱執行案件進行表)等附在執行卷宗可考。按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 既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復又面告各期應到案繳納罰金



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揆諸 前開規定,即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三)然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繳納共六期 罰金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按時繳納其餘各期金額,經聲 請人自行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後,仍未到案,拘提亦無效果, 而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10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 月14日之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文及所附檢察官拘票與司法警察報告書、新北地 檢署函文與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宗可佐。(四)惟按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 、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 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縱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但若於為 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 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 ,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 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被告未遵期繳納分期之罰金後,聲請人並未指定 期日,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說明被告行蹤, 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實無從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而免除保證金被沒入,為使具保人確實有免除具保責任之 機會,及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本件宜由聲請人對具 保人再行依法通知,以求慎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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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