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再抗告狀所載(詳附件)。二、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 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第408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就該署104 年度他字 第951 號被告陳沖等人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經本院於 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駁回在案。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 ,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並誤引刑 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抗告狀誤載為第415 條第5 款但書)及第486 條,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