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58號
TPDM,104,聲,258,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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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雯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104 年度執字第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雯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雯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併參。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如附表編號2 、3 之 「犯罪日期」欄所示,此觀卷附各判決之附件記載即明,聲 請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 以如附表編號3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 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 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見執聲字卷 第1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 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4 月9 日 │103 年7 月9 日13時│103 年5 月3 日或4 │
│ │ │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
│ │ │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為103 年5 月3 日至│
│ │ │書附表誤載為103 年│4 日) │
│ │ │7 月29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號 │第1575號 │第2584號 │13690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1│103 年度審簡字第16│103 年度審易字第27│
│實│ │62號 │76號 │0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18日 │103 年11月19日 │103 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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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1│103 年度審簡字第16│103 年度審易字第27│




│決│ │62號 │76號 │00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12月16日 │103 年12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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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7485號 │66號 │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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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