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97號
SLDV,106,小上,97,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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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葉昱和 
被 上訴人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小字第6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 國106 年6 月8 日提起上訴。惟觀其所提上訴狀,僅記載略 以:伊未收到原審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而伊 不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亦非不願賠償,惟因訴外 人蔡琬婷指稱受損車輛之車牌號碼、車損高度均有疑義,伊 已向負責處理之訴訟代理人表明要求鑑定,請勿賠償,故被 上訴人係未經伊同意而賠償訴外人蔡婉婷云云,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 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抗告人已收受 106 年5 月9 日之通知書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47頁) 。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 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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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