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記
柯賢民
鄞啟東
廖世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記、柯賢民、鄞啟東、廖世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撲克牌籌碼肆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補 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位置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得記、柯賢民、鄞啟東、廖世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途取 財,竟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賭 博之規模、賭資尚非龐大,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衡量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撲克牌籌碼40張,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