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68號
TPDM,104,簡,56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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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曼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曼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曼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惟其犯後能承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竊得財物既 已歸還告訴人江吉宗,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盧曼麗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曼麗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龍山寺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江吉宗所有之蘋果禮盒1 盒,得手後離開 。嗣經江吉宗察覺失竊,請龍山寺保全人員王偉亞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曼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吉宗、證人王偉亞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贓物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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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