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9號
TPDM,104,簡,299,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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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仲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仲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碎塊壹袋(餘重零點壹捌伍陸公克)及無法與四氫大麻酚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與理由
一、于仲康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許為警 查獲前之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償 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袋(毛重0.388 公克,淨重0.188 公克,取樣0.0024公克化 驗,餘重0.185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10月4 日晚 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遭 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仲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 獲時扣得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0.38 8 公克,淨重0.188 公克,取樣0.0024公克化驗,餘重0.18 5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 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普儀法檢驗,呈大 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故被告尚無施用四 氫大麻酚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 案之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袋(毛重0.388 公克,淨重0.18 8 公克,取樣0.0024公克化驗,餘重0.1856公克),經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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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