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15 行應補充、更正為:「詎周政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 避刑責,竟以「董振章」之名義接受酒測,並於完成酒測後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接 續於:⑴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十一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 『董振章』之署名、指印;⑵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文書之欄 位上偽造『董振章』之署名、指印,表示『董振章』收受上 開2 份文書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警方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董振章』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署押數量欄應補充「掌印貳 枚」,編號二(四)署押數量欄應更正為「指印陸枚」。二、論罪科刑
(一)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 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 ,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 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 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 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周政育 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所 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所為, 是犯偽造署押罪,尚非正確,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附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 質,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 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六)爰審酌被告於遭警攔查後,為逃避刑責,冒用「董振章」 之名義偽造署押,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 對「董振章」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考 量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七)附表編號八、九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使, 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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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振章」指紋卡│左右拇指、食指、中指、環│指印貳拾枚掌紋貳枚│
│ │片 │指、小指、左右四指平印、│ │
│ │ │左右拇指、掌紋 │ │
├──┼────────┼────────────┼─────────┤
│二 │警詢筆錄 │(一)、受詢問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二)、權利告知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三)、夜間詢問同意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四)、騎縫 │指印陸枚 │
├──┼────────┼────────────┼─────────┤
│三 │「董振章」之相片│簽名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稽查人簽名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 │
│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 │認單 │ │ │
├──┼────────┼────────────┼─────────┤
│五 │呼氣酒精測試單 │被測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六 │夜間偵訊同意書 │同意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七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八 │逮捕、拘禁告知本│被通知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人 │ │ │
├──┼────────┼────────────┼─────────┤
│九 │逮捕、拘禁告知親│被通知人欄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友通知書 │ │ │
├──┼────────┼────────────┼─────────┤
│十 │提審法法條書面 │第一頁空白處 │簽名壹枚 │
├──┼────────┼────────────┼─────────┤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 │簽名壹枚 │
│ │檢察署署偵訊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