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甲○○所 有」更改為「甲○○持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 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包括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係自民國103 年10月初 某日起迄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 ,而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葛雨翔至約定之處所從事性交易,並 按日收取薪資以營利,其前述多次媒介葛雨翔與他人性交易 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乃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延續實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伕,其所為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獲利情 形、及斟酌其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持用而 供犯本罪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1 支,據被告供稱係其女友李佳蕙申登而由被告使用(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4 頁 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 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7 頁),且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案外人李○蕙已將該行動電 話贈與被告而屬被告所有,又此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