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6號
TPDM,104,智簡,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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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22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 年度
智易字第6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鄧盛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盛銘泰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14樓之1 )及泰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商標權 人黃家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2 年初某日,以每 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代價,自大陸地區 優勝仕貿易有限公司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若干,旋即將 該商品陳列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每件約390 元至79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以牟利,迄103 年初時止。 嗣經黃家淵喬裝買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購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黃家淵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盛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遠傳公司信義威秀門市、萬芳 門市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泰擎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PC home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暨購物明細、扣案物品照片、泰擎 科技有限公司照片、PChome網頁列印資料、鑑定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50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初至103 年初止, 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 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前於98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37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 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 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 ,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案情能坦承不諱,深表 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為憑(本院智易卷第52、55頁參照),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 商標商品之數量、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名稱│ 商標權利期間 │
│號│號數 │ │(民國年/月/日)│
├─┼────┼───────────┼───────┤
│1 │00000000│代理進出口服務、 │ 101/04/16 │
│ │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 至 │
│ │ │之經銷、網路購物、 │ 111/04/15 │
│ │ │電器用品零售批發、 │ │
│ │ │電子材料零售批發、 │ │
│ │ │電信器材零售批發、 │ │
│ │ │電腦硬體零售批發、 │ │
│ │ │電腦周邊配備零售批發 │ │
├─┼────┼───────────┼───────┤
│2 │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皮套│ 101/08/01 │
│ │ │行動電話護套、 │ 至 │
│ │ │行動電話傳輸線、 │ 111/07/31 │
│ │ │藍芽無線發射器、 │ │
│ │ │紅外線感應器、藍芽耳機│ │
│ │ │音響喇叭、讀卡機、電腦│ │
│ │ │電池、光碟機、天線、 │ │
│ │ │顯示器、影像電話、 │ │
│ │ │網際網路、影碟、眼鏡 │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單│購入時間 │購入地點 │
│號│ │量│位│(民國年/月/日)│ │
├─┼───────┼─┼─┼───────┼───────────┤




│1 │仿冒「USAMS」 │1 │個│102 年7月27日 │遠傳公司信義威秀門市 │
│ │行動電話護套 │ │ │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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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USAMS」 │1 │個│102 年9月6日 │遠傳公司臺北萬芳門市 │
│ │行動電話皮套 │ │ │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
│ │ │ │ │ │段92號) │
├─┼───────┼─┼─┼───────┼───────────┤
│3 │仿冒「USAMS」 │2 │個│102年7、8月間 │泰擎科技有限公司
│ │行動電話護套 │ │ │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
│ │ │ │ │ │段33號1樓) │
├─┼───────┼─┼─┼───────┼───────────┤
│4 │仿冒「USAMS」 │2 │個│同上 │同上 │
│ │車用充電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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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USAMS」 │1 │個│102 年7月31日 │PChome購物平臺 │
│ │行動電話皮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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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