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宸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
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宸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宸凱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 刑2年,於同年2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 即103年6月15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 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 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 刑宣告之原因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 意旨,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迥然相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於103年1月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同年2月6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6月15日故意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 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侵占案件,緩刑期間再犯之後案則屬竊盜 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雖屬有別,惟審酌侵占與竊盜罪間 ,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且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 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5 個月內再犯後案,且竊盜之物品諸如雷達殺蟑堡、小物專用 瞬間膠、牛仔褲等,非純為供生活經濟之必需品,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見受 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 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