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隆盛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隆盛公司)之代表人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工資,僱用以偷渡方式來台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 人民張永朋,在嘉義仁義潭水庫工程及彰化市「福山市」住宅建築工地,從事定 地錨工作,並提供膳宿。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大陸地區人民 張永朋搭乘朱勳能所駕駛之汽車返回甲○○住處時,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 北向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隆盛公司代表人甲○○固坦承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永朋在其工地從事 定地錨工作,惟辯稱:並不知張永朋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張永朋自行到彰化市「 福山市」工地應徵,係至警局時方知張永朋為大陸偷渡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大陸地區人民張永朋迭於警訊、偵查時供稱:「我告訴他是大陸過來的, 他不知我是偷渡過來的」(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七月、 八月份,從平潭到台灣:::剛好我朋友家旁邊有一位做地錨的老板叫甲○○, 我即去應徵工作,他是做地錨,他即用車子載我到彰化去,我與朱勳能住在一起 ,房子是租的,我不知道房子是誰租的,是老板帶我去做,老板交待完工作,即 回去:::」、「一開始我未告訴他(指甲○○)我是大陸來的,但是工作幾天 後,他即知道我是大陸來的」、「(問朱勳能知否你為大陸人乙事)知道,因為 我與他住在一起,我與他住在一起七、八天,因為他住台中,不是每天住那租來 的地方」、「:::他(指甲○○)知道我是大陸來的,而且我猜想他知道我是 偷渡來的,他亦未向我要過身分證」、「他(指甲○○)都叫我「阿朋」,他知 道我叫張永朋,我有告訴他」等語綦詳,並經證人朱勳能於警訊時證稱:「我只 知他叫阿朋」、「我知道他是大陸客,不知他是偷渡客」屬實,參諸被告代表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均以「阿碰」(台語發音)稱呼張永朋,則以該名大 陸偷渡客係持「吳振瑞」證件應徵觀之,為何被告代表人甲○○不直呼其名「吳 振瑞」或「阿瑞」,反而以與張永朋姓名最密切之「阿碰」(台語發音)稱之? 顯見被告代表人早已知悉所僱用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隆盛公司係從事工地定地 錨工作,在僱用工人之前,應要求工人提出身分證件,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被 告代表人甲○○理應知之甚明,竟捨此不由,即逕自將張永朋載到其彰化市工地
,並提供繕宿,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其知悉之情。是被告代表人上開所辯,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隆盛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明知張永朋係大陸地區人民 ,仍僱用其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處罰。爰審酌被告 從事建築工地承包工程,雜工人力尋找不易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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