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27號
TPDM,104,審簡,52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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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卿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5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卿慧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卿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而因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於 終結前,被告即已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所誣告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 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 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 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 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 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 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 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張卿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卿慧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211號 5樓之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舒麗仕公司)員工兼 名義負責人,明知舒麗仕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至 FA0000000號,共計17張之支票中,部分業經舒麗仕公司實 際負責人柯乃清開立並交付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並未遺失,部分則為空白支票,由柯乃清保 管中,均未遺失,張卿慧因不願再擔任舒麗仕公司登記負責 人,竟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以舒麗仕公司負責人名義向 該行謊稱前開支票為空白支票,於不詳時間,以「空白票據 被竊,於公司」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由該銀行轉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 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 )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罪,請求協助偵查竊盜罪嫌 。嗣上開遭掛失支票中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為格上公司於 103年9月2日向提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提示,因第一銀行業 於103年8月26日為止付通知,而為台灣票據交換所即以掛失 空白票據理由退票,並據前揭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支票提示紀 錄,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張卿慧申報票據遭 竊一事是否屬實,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卿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舒麗仕公司名義負│
│ │ │責人,該公司票據均由實際負責│
│ │ │人即證人柯乃清所保管、使用,│
│ │ │其於103年8月26日,至第一銀行│
│ │ │延吉分行,以「空白票據被竊,│
│ │ │於公司」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
│ │ │報書,掛失止付上開17張支票之│
│ │ │事實,並稱:伊記得伊所掛失之│
│ │ │票號中,當時有1張尚未兌現, │
│ │ │掛失上開支票之動機是要保護自│
│ │ │己等語。 │
├──┼──────────────┼──────────────┤
│ ㈡ │證人柯乃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㈢ │1.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4年1│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申請掛│
│ │ 月15日一延吉字第00008號函 │ 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 │ 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之事實。 │
│ │ 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2.⒉台灣票據交換所據前揭遺失│




│ │ 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存款票│ 票據申報書及支票提示紀錄,│
│ │ 據事故發生登錄單等1份 │ 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2.台灣票據交換所103年9月9日 │ 局偵查被告申報票據遭竊一事│
│ │ 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是否屬實。 │
│ │ 票號FA0000000號票據影本、 │ │
│ │ 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 │
│ │ 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 │
│ │ 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
│ │ 查報表等1份 │ │
├──┼──────────────┼──────────────┤
│ ㈣ │1.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 │1.被告係舒麗仕公司名義負責人│
│ │2.租賃契約書、FA0000000支票 │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柯乃清
│ │ 影本、告訴人於103年12月24 │ 。 │
│ │ 日庭陳之開立支票清單;被告│2.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
│ │ 掛失之支票存根影本、被告掛│ ,面額均為4萬元之支票,業 │
│ │ 失之空白支票影本及第一商業│ 經舒麗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
│ │ 銀行延吉分行函覆支票存款帳│ 人柯乃清開立並交付予格上公│
│ │ 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票據│ 司;票號FA0000000號,面額 │
│ │ 事故發生登錄單等 │ 30萬元之支票,業於103年7月│
│ │ │ 4日開立並交付受款人(未兌現│
│ │ │ );票號FA0000000之支票已開│
│ │ │ 立予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但尚│
│ │ │ 未交付,由柯乃清所保管;票│
│ │ │ 號FZ000000000至FA0000000號│
│ │ │ 之支票,均為空白支票,由證│
│ │ │ 人柯乃清所保管,被告申報遺│
│ │ │ 失之17張支票均未失竊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申報人欄位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下稱上開2文件)上 所蓋之公司章、代表人章,並非舒麗仕公司之印鑑章,另涉 刑法第214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然訊據被告張卿慧堅詞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於出具上開2文件之前,先 至臺北市政府變更舒麗仕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章後,以變 更後之新印鑑在上開2文件上用印,伊沒有偽造文書,伊是 公司負責人可以變更上開印鑑章等語。經查,被告自103年4 月23日起,擔任舒麗仕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所



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於103年8月26日變更 舒麗仕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章,變更後之印鑑印文同上開 2文件上之印文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26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舒麗仕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 失切結書1份存卷可考,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 之偽造印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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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舒麗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