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名勳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名勳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吳名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明達」簽 名及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吳明達」之簽名及指印之數量
1.在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上,簽名貳枚、指印叁枚。2.在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3.在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4.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5.在酒測單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6.在酒測確認單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7.在指紋卡上,指印貳拾貳枚。
8.在偵查訊問筆錄上,簽名壹枚。
9.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簽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吳名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吳名勳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07巷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雖有返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稍事休息(當時停放在中山區新生北 路1段高架橋下停車場),惟迄於翌(19)日凌晨2時15分許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吳名 勳此時竟仍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貨車,從上址停車場出發上路 ,嗣於8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甫行經新生北路1段104號前 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凌晨2時24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豈料,吳 名勳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竟冒用其弟吳明達 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當場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件上,接續偽簽「吳明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於該 日凌晨3時39分許及4時4分許,在中山分局警備隊偵詢室, 當承辦員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並進行權利告知及隨後 製作警詢筆錄完成時,均在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權利告知 單被告知人欄、「指紋卡片」及筆錄「受詢問人」欄、騎縫 處等位置,偽簽「吳明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藉以表示其 係「吳明達」本人;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解送本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再續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本署 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吳明達」之署名,亦藉 以表示其係「吳明達」本人無訛,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 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吳明達本人。嗣經員警 將上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 鑑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名勳之供述 │前揭犯罪事實及被告犯案動│
│ │ │機。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被告本件偽造署押之事實。│
│ │年9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3年9月2日刑紋字第1│ │
│ │000000000號函 │ │
├──┼──────────┼────────────┤
│ 三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74│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偽造│
│ │03號被告「吳明達」涉│署押之單一犯意,在道路交│
│ │犯公共危險案件案卷資│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料(影本) │表、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
│ │ │、「指紋卡片」及本署訊問│
│ │ │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
│ │ │件資料上,接續偽簽「吳明│
│ │ │達」署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 告先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末查,前述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