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鎮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鎮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鎮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卷第17頁背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家門外,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查 被告飼養、管領其黑色犬隻,本應注意其犬隻在離開家門 活動時,應輔以鍊繩、箱籠或防護罩等器具,防免犬隻傷 人,且依被告案發時年已18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他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加管束其犬隻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 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害、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被告則願意賠償新臺幣2萬元 ,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卷第18頁、第19頁準備程序筆 錄)、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