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59號
TPDM,104,審簡,45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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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素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
度審訴緝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素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壹零柒公克、零點伍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壹零柒公克、零點伍零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顏素麗前於民國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0年2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於93年2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93年度毒 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 度台上字第59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4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68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 開有期徒刑8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原應於102 年1 月6 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因顏 素麗於102 年間,假釋期間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致前開假釋案件撤 銷,而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7 日(均不構成累犯)。」;(二)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煙施用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三)查獲過程補充:「嗣因另案遭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通緝 ,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緝獲,並為警附帶搜索而扣得其 上開施用所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 支( 驗餘淨重分別為0.7107公克、0.5099公克)以及第二級毒 品大麻乙包(淨重2.62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復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素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採證照片4 張、毒品初步 鑑驗採證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影本、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 本各乙紙(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14至18頁、第29頁、 第76至77頁)」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 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7107公克、0.5099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乙包(淨重2.62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扣案 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 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 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 月9 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開一(一) 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2 年11月19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 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 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 有之,惟其吸食海洛因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又所持有之 大麻數量實在輕微,損害有限,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復念其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持有大麻毒品之部分,查無再 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兼衡其素行、因從臺中北上 找工作,家庭負擔沉重之壓力,又遇到毒友並提供毒品供 其施用,未能抵擋毒癮誘惑,故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 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 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 支(驗餘淨重分 別為0.7107公克、0.509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 淨重2.62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部分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裝袋乙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前開已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審判時所稱關於扣案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香煙2 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等,皆是其主動以手 比出所在毒品拿出來交給警察,並主動向警察自首云云。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員警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1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 車勤務,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駕駛行為異 常,故向前對被告欄停盤查,經警方依刑案系統查證被告 身分為毒品及竊盜通緝犯,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於上開車 輛之駕駛座車門把手下方置物區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煙2 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被告即向警方 當場承認該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 支 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皆為其所有,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乙份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 14頁背面至第1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有 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我是放在車門邊,警察 還有照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因被告為通緝犯 而當場施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扣案之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 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等物 品,被告並非於警方緝獲或於執行附帶搜索之前主動告知 其犯罪,衡酌前開各情,本案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
被 告 顏素麗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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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素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9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詎 顏素麗仍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23時許,在駕 車前往臺北市通化街夜市途中,在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乙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小包(淨重 2.6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素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毒品,檢出海洛因及大麻成 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0日航 藥鑑字第10211681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3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740號鑑定書附卷足 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汪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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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