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08號
TPDM,104,審簡,40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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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72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
度審易字第2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虞修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虞修志亦跟進該 店內,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作勢要毆打余梓弘」部分,應 補充為「虞修志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跟隨余梓弘進入該 便利商店內,並作勢要毆打余梓弘,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 使余梓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虞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255 號卷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虞修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㈡、又被告先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以飲料罐潑灑及丟擲告訴人余梓 弘且作勢毆打告訴人,再隨即跟隨告訴人進入該便利商店後 復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 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顯難將以分開重複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以手勾住告訴人,雖已著手於強制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掙脫,而未生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所犯



強制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竟於公眾場合, 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其身心造成相 當影響,亦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 所生危害及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迄今雙方尚未和解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20號
被 告 虞修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修志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4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晚間9時2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 店前,因認余梓弘瞄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手中飲料 潑灑余梓弘,再以飲料罐丟擲余梓弘,並作勢要毆打余梓弘 ,致余梓弘心生畏懼而退避至該便利商店內,並請店員報警 ,虞修志亦跟進該店內,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作勢要毆打 余梓弘,並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該店內以手勾住余梓 弘強行要余梓弘到店外談,以強暴方式使余梓弘行無義務之 事,因余梓弘掙脫而未得逞。
二、案經余梓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虞修志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恐 嚇及強制未遂罪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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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