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簽賭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慢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 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1 個營利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時間、規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年齡、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簽賭金新臺幣105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 別為供犯本案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