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照
選任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
沈 恆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55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
字第32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馮嘉照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馮嘉照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馮嘉照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珮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珮銓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 董事長為馮嘉照之配偶盧文娟,盧文娟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62 6 號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製作珮銓公司之股東、董事 會議事錄及申報董事監察持股變動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珮銓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至民國100 年9 月19 日止,馮嘉照原持有20萬股,另股東潘冠良、邱俊源、郭黃 梅仙各持有32萬股、10萬股、5 萬股(係由郭黃梅仙之女婿 高瑞明出資,借名登記在郭黃梅仙名下)。潘冠良、邱俊源 、郭黃梅仙等3 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將前揭持有股份全數移轉 登記為馮嘉照所有,詎馮嘉照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 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前某不詳 時地,向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妍羚告知上述3 名股東持有股 份均已移轉登記予伊,且珮銓公司已於101 年10月22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決議改選董監事,要求吳妍羚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嗣吳妍羚即依馮嘉照 指示製作珮銓公司101 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 「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全體股東計3 人,股數 計貳佰萬股…。一、改選董監事案:投票結果由盧文娟(當 選權數:0000000 )、馮嘉照(當選權數:0000000 )、盧 文玲(當選權數:0000000 )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盧 文萍(當選權數:0000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 即日起三年。」等不實事項)、101 年10月22日董事會議事 錄(登載「改選董事長案:本公司董事任期業已屆滿,經股 東會依法改選結果,盧文娟、馮嘉照、盧文玲當選為董事, 請推選一人為董事長。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盧 文娟為本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董事願任同意書( 登載「盧文娟同意擔任董事長,盧文娟、馮嘉照、盧文玲同 意擔任董事,盧文萍同意擔任監察人,任職期間均自101 年 10月22日至104 年10月21日止」)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 後交由馮嘉照簽名、蓋用珮銓公司大小章及轉由其他董監事 簽名後,再於101 年10月2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董事願任同 意書,以「因董監事持股變動,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 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0月 30日核准變更登記,將珮銓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監事,進而 改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潘冠良、邱俊源、郭 黃梅仙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案 經潘冠良、邱俊源、郭黃梅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嘉照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冠良、邱俊源、郭黃梅仙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指訴:伊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股份等語明確 (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0212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1 頁至第36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103 年度偵續字第 550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3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盧文娟於偵訊時供稱:伊是珮銓公司掛名負責人, 未參與實際經營,不知被告為股權移轉之事,若公司需要簽 署文件,被告就拿給伊簽名,伊僅被動配合等語(參見偵續
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證人即前珮銓公司會計楊荃 婷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是珮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保管大小 章,珮銓公司都是委由吳妍羚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通常 吳妍羚把整疊資料寄來,伊就交給被告,需盧文娟簽名部分 被告會帶回去請她簽名,需蓋章部分,公司內部就有股東的 章可以蓋等語(參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及證人 即記帳業者吳妍羚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幫珮銓公司處理記 帳方面工作。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公司股份有變更,董監事要 改選,改為哪些人、誰的股份是多少,請伊幫忙辦理變更登 記,但被告沒有說明轉讓原因,也沒有拿任何股東簽署同意 變更股份之文件,伊有製作上開議事錄等文件,上面的簽名 是他們親自簽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3 頁及背面;偵續卷 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相符;並有珮銓公司94年6 月17 日股東名簿、94年7 月1 日變更登記表、100 年9 月19日及 101 年10月22日股東名冊、101 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101 年10月23日變更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珮銓公司101 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表各1 份 等在卷可佐(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卷第1 頁至第3 頁;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是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 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 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 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 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 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本件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以其為珮銓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持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用其上,表達珮銓公司董監事持股 變動、改選董監事之意,性質同屬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 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 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 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 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 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公司登記 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 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 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 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 決意旨、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其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出 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內容,與案發時珮銓公司股份 之實際權利歸屬不符,該次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之董事會均非 合法召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程序亦均非適法, 本即不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竟猶 持之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珮銓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且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就此登記事項如前述係經形式審 查即予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已該當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故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辦理本件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而併同持之檢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僅為各董事 、監事及董事長本人同意擔任珮銓公司董事、監事及董事長 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其上並未有不實登載股份之記載, 僅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非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明確載為「內 含不實股份內容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認起訴意旨並 未將董事願任同意書同認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本院自無 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數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將 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 業者吳妍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以行使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2.擔任珮銓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該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 ,明知告訴人潘冠良、邱俊源及郭黃梅仙並未同意股份變更 登記,且珮銓公司101 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無如 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計200 萬股,董監事 當選權數亦非屬真實,董事長改選適法性即有可疑,竟仍指 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各該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 ,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0月30 日核准變更登記,將珮銓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代表 已發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監事,進而改選 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潘冠良、邱俊源、 郭黃梅仙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將告訴人潘冠良、邱 俊源及郭黃梅仙之原持有股數為正確登記,然告訴人潘冠良
、邱俊源及郭黃梅仙要求返還持有股數之原始購買股款,意 見歧異,而未能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4.兼衡告 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業經交付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