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104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6至7行「復於102年3 月12 日與某女子至好樂迪消費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補充為「復於102年3月12日某時許,與某女子至臺北 市某好樂迪分店消費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同欄二第3至5行「於103年11月6 日本署觀 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補充及更正為「於103年11月5日 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彥喆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曾彥喆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3 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 月18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 ,竟為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 本件被告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被告就本件第1 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 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 、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曾彥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深夜12時許,在臺 北巿長春路與林森北路口之金碧輝煌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2年3月12日與某女子至好樂迪消 費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本署觀護人 室分別於102年1月24日及3月14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曾彥喆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3、 139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本署觀護人 室對其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該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署始悉上情並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呈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則辯稱沒有 吸毒、有跟朋友去KTV叫小姐,他們有用水煙斗,我沒有吸 ,朋友說是他們是吸煙、煙草等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計3次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罪。其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義 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