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78號
TPDM,104,審簡,378,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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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文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呂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 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稱平和,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13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 度聲減字第101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 於民國77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惡性不深,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48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87號
被 告 呂文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益係職業計程車駕駛,其於民國103年7月11日22時餘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長安西路附近 ,搭載TAVELLA MICHELE(義大利籍,乘坐於副駕駛座)與



其另3名友人(均乘坐於後排座位)返回TAVELLA MICHELE下 榻之豪景大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欲 先拿取TAVELLA MICHELE之護照後,再搭乘呂文益計程車前 往他處;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呂文益駛抵豪景大酒店門前 廣場,TAVELLA MICHELE隨即下車與後座另名友人一同進入 飯店房間,詎呂文益見TAVELLA MICHELE所有之皮夾掉落副 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皮夾,並徒手 竊取皮夾內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元,得手後,隨 即下車走至計程車後方轉角處,將皮夾棄置地面,旋返回計 程車旁抽菸。嗣TAVELLA MICHELE拿取護照返回車內,發現 身上皮夾不見,遍尋車內無著,遂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調閱 飯店監視錄影畫面協助尋找,後由TAVELLA MICHELE同車友 人於計程車後方轉角處發現遭棄置之皮夾,始悉上情。二、案經TAVELLA MICHEL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呂文益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
│ │ │伊當時係欲下車至後方轉角│
│ │ │處小解,然因人潮太多且轉│
│ │ │角處沒有水溝才作罷,返回│
│ │ │車旁抽菸云云。 │
├──┼───────────┼────────────┤
│ ㈡ │告訴人TAVELLA MICHELE │證明告訴人皮夾遭竊經過及│
│ │之指訴及其撰述之案發過│損失8,300元之事實。 │
│ │程書面1紙 │ │
├──┼───────────┼────────────┤
│ ㈢ │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臺│證明告訴人返回飯店房間之│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沿線均未有掉落皮夾或有他│
│ │漢中街派出警員施忠廷於│人有彎腰撿拾物品之動作;│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皮夾係由告訴人另名同車友│
│ │ │人發現,告知另名前去處理│
│ │ │之員警劉金銓,發現皮夾處│
│ │ │僅有被告曾走至該處等事實│
│ │ │。 │
├──┼───────────┼────────────┤
│ ㈣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被告於103年7月11日23時7 │




│ │片及勘驗筆錄1份 │分51秒下車後,直接往計程│
│ │ │車後方樹叢方向走去,當時│
│ │ │豪景大酒店周遭並無人潮,│
│ │ │被告於同日23時8分3秒進入│
│ │ │轉角處,23時8分11秒自轉 │
│ │ │角處走出,即點燃香菸,站│
│ │ │在計程車旁抽菸等候告訴人│
│ │ │返回,被告於23時8分48秒 │
│ │ │抽完菸後進入車內,於轉角│
│ │ │處停留時間僅約8秒鐘等事 │
│ │ │實。 │
├──┼───────────┼────────────┤
│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發現皮夾位置與被告案│
│ │局103年11月4日北市警萬│發時前往之轉角處位置相同│
│ │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之事實。 │
│ │函及附件現場照片3幀, │ │
│ │暨警員施忠廷於104年1月│ │
│ │20日陳報之案發現場相片│ │
│ │6張 │ │
└──┴───────────┴────────────┘
二、核被告呂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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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