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淑樺
樂淑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2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淑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樂淑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長女、三女 、次女、長子」更正為「長女、次女、三女、長子」,且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樂淑樺、樂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而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樂淑樺、樂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罪)。被告2 人與樂美坊 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2 人盜用「樂李美雲」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及就同表編號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各係 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各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 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樂李美雲已歿,應依繼
承之相關法律處理其金融帳戶所遺留之存款,竟不循正道, 共同盜用樂李美雲之印章以領取此等存款,影響各該銀行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等犯罪後均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樂淑鈺及另名繼承人樂家 祥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 ,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 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樂淑樺、樂 淑惠所各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 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即可,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均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及樂家祥調解成 立,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 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 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 、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 被告2 人所盜用之「樂李美雲」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 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 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又本件蓋用「樂李美雲」印章之提 款單業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2 人 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20號起訴 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樂淑樺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樂淑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淑樺、樂淑惠、樂淑鈺、樂家祥分別係樂美坊(已於民國 101年11月26日下午7時47分許逝世)及樂李美雲(已於民國 99年2月24日逝世)夫婦之長女、三女、次女、長子。詎樂 淑樺、樂淑惠(涉犯親屬間詐欺、侵占、背信部分業經樂淑 鈺撤回告訴)均明知樂李美雲歿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應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與樂美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樂美坊指示,利用樂淑樺負責處理樂李 美雲遺產及保管印鑑、存摺之機會,刻意對樂淑鈺隱匿上開 款項,並由樂淑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銀行,以樂 李美雲名義,在提款單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 盜用樂李美雲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 樂李美雲欲自其在該銀行帳戶內提領現款之意,臨櫃連同存 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提款者係依存戶本人授權為領款而同意辦理,之後 樂淑樺再將前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童逸寧(另為不起訴 處分)即樂淑樺之女、樂淑惠帳戶內或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得 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樂 淑鈺、樂家祥權益。
二、案經樂淑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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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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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樂淑樺之供述 │1.被告樂淑樺知悉如附表│
│ │ │ 所示樂李美雲帳戶內之│
│ │ │ 款項為遺產之事實。 │
│ │ │2.樂美坊以樂李美雲生前│
│ │ │ 出售永和區房地未獲分│
│ │ │ 配款項為由,要求獨自│
│ │ │ 取得樂李美雲歿後所遺│
│ │ │ 留如附表之款項,並向│
│ │ │ 被告樂淑惠、童逸寧分│
│ │ │ 別商借帳戶存放之。 │
│ │ │3.被告樂淑樺並無告知告│
│ │ │ 訴人,樂李美雲尚留有│
│ │ │ 如附表所示款項。 │
│ │ │4.被告樂淑樺持樂李美雲│
│ │ │ 印鑑臨櫃辦理如附表之│
│ │ │ 提款。 │
├──┼───────────┼───────────┤
│ 2 │被告樂淑惠之供述 │1.被告樂淑惠知悉如附表│
│ │ │ 所示樂李美雲帳戶內之│
│ │ │ 款項為遺產之事實。 │
│ │ │2.被告樂淑樺有告知被告│
│ │ │ 樂淑惠,關於樂美坊因│
│ │ │ 樂李美雲生前出售永和│
│ │ │ 區房地未獲分配款項為│
│ │ │ 由,要求獨自取得樂李│
│ │ │ 美雲歿後所遺留如附表│
│ │ │ 之款項。 │
│ │ │3.被告樂淑惠於知悉上情│
│ │ │ 後,仍同意出借如附表│
│ │ │ 編號2所示渠個人安泰 │
│ │ │ 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 │ │ 。 │
│ │ │4.被告樂淑樺並無告知告│
│ │ │ 訴人,樂李美雲尚留有│
│ │ │ 如附表所示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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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樂淑鈺之證│被告樂淑樺及樂淑惠、樂│
│ │述 │美坊均無告知告訴人,樂│
│ │ │李美雲尚有如附表所示款│
│ │ │項未辦理繼承分配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樂家祥之證述 │被告樂淑樺及樂淑惠、樂│
│ │ │美坊均無告知證人樂家祥│
│ │ │,樂李美雲尚有如附表所│
│ │ │示款項未辦理繼承分配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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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佐證被告樂淑樺持樂李美│
│ │限公司金華分行102年9月│雲印鑑辦理如附表編號1 │
│ │11日北富銀金華字第 │之匯款及現金提款。 │
│ │0000000000號函、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
│ │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等 │ │
├──┼───────────┼───────────┤
│ 6 │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佐證被告樂淑樺持樂李美│
│ │102年9月6日安泰銀個金 │雲印鑑辦理如附表編號2 │
│ │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匯款及現金提款。 │
│ │、102年9月17日安泰銀個│ │
│ │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交│ │
│ │易傳票等 │ │
├──┼───────────┼───────────┤
│ 7 │被告樂淑樺於101年2月1 │佐證: │
│ │日晚上10時33分許寄送予│1.被告樂淑樺未將樂李美│
│ │告訴人、被告樂淑惠之電│ 雲仍留有如附表款項乙│
│ │子郵件(即告證46) │ 情,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樂淑樺、樂淑惠共│
│ │ │ 同處理樂李美雲名下銀│
│ │ │ 行存款、保險等繼承事│
│ │ │ 宜。 │
├──┼───────────┼───────────┤
│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佐證被告樂淑樺於99年8 │
│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月11日申報樂李美雲遺產│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且申報遺產明細內分別│
│ │被繼承人樂李美雲遺產稅│記載安泰商業銀行、台北│
│ │免稅證明書 │富邦銀行仍有160萬252元│
│ │ │、120萬792元存款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樂淑樺、樂淑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渠等與樂美坊(已歿)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樂淑樺等盜用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樂淑樺、樂淑惠等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詐 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均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樂淑樺 、樂淑惠分別為告訴人樂淑鈺之姊、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關係,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且有樂美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樂淑樺、樂淑惠所涉侵占 、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屬親屬間侵占、背信、詐欺罪之 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樂淑樺、樂淑惠 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及103年9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申 心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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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提款帳戶 │犯罪手法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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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匯入台北富邦銀行金華│120萬元 │臨櫃人員樂淑│
│ │ │之樂李美雲帳戶(帳號│分行之童逸寧帳戶(帳│ │樺。 │
│ │ │:00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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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現金提領。 │1萬3,900元│臨櫃人員樂淑│
│ │ │之樂李美雲帳戶(帳號│ │ │樺。 │
│ │ │: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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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26日│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匯入安泰商業銀行和平│160萬元 │臨櫃人員樂淑│
│ │ │之樂李美雲帳戶(帳號│分行之樂淑惠帳戶(帳│ │樺。 │
│ │ │:00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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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月26日│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現金提領。 │1萬6,000元│臨櫃人員樂淑│
│ │ │之樂李美雲帳戶(帳號│ │ │樺。 │
│ │ │:00000000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