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50號
TPDM,104,審簡,350,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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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雄
      利家琦
      胡義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402號、103 年度偵字第2343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家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胡義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永雄利家琦胡義鴻等3 人 所為詐欺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被告等3 人於本院民國 104 年1 月20日、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及背面、第39頁),因認本件被告 等3 人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3 人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4 行之 「渠等三人明知黃永雄之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 上旬」應補充為「渠等三人明知黃永雄之計程車職業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黃永雄無法以自己名義靠行計程車客運業者、 取得計程車牌並擔任計程車駕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推由具有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 之胡義鴻出面向計程車客運業者申請貸款購車並表示將帶車 靠行,另由利家琦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以取信於計程車客運 業者,以利申辦。謀議既定,即於101 年12月上旬某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0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等3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永雄利家琦胡義鴻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永雄利家琦胡義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1.被告黃永雄有偽造文書、妨害婚姻、傷害、竊盜 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利家琦有業務過失 傷害、竊盜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胡義鴻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 有其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2.被告等3 人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計程車牌及借貸款項購買車輛,謀議推由被 告胡義鴻向告訴人萬事達公司申請貸款並取得計程車牌,另 推由利家琦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誤以為借貸及靠行之 人係具有合法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胡義鴻,而陷於錯誤交 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計程車牌2 面,所為非是; 3.本件係由被告黃永雄提議,被告利家琦胡義鴻則係基於 情誼相助;⒋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當庭與告訴代理人以7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黃永雄並已全數 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原諒被告等3 人,有104 年



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⒌兼衡被告等3 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萬事達公司所生損害 、年紀及智識程度暨被告黃永雄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1 紙參照,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 第59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利家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 被告胡義鴻前雖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0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81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2年 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並由被告黃永雄賠償完竣,業獲告訴代 理人宥恕,本院認被告利家琦胡義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黃永雄於100 年間因偽造署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並於102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 犯,但既曾於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件依法即不得予以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
103年度偵字第23438號
被 告 黃永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利家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戩榖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胡義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雄因曾與利家琦母親交往,而和利家琦情同父女,雙方 往來關係密切;至於胡義鴻則是黃永雄之友人。豈料,渠等 三人明知黃永雄之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共同基 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上 旬,透過某不知情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傳話,向「萬事達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員工呂燕如謊稱:胡義鴻願意自備汽車靠行, 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然因購車頭期款尚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希望車行能先行借貸10萬元,靠行期間會努力跑車 按期清償云云,實則渠等三人是打算藉此取得計程車牌照後 ,再違反交通法規交由黃永雄營業使用,施此詐欺手段,致



使呂燕如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誤認靠行者為領 取有效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胡義鴻,並亦以此作為同意借 貸款項之衡量標準,雙方遂於同年12月4日,在「萬事達公 司」上址辦公地點,由呂燕如代表公司與胡義鴻利家琦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及「10萬元借據」(利女均擔任連帶保證人),除當場交付 胡義鴻利家琦二人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牌照共2面外 ,該筆10萬元借款並於同日、由呂燕如轉交給前述不知情之 汽車業務員,藉以作為支付購買車輛之頭期款。嗣從102年7 月份開始,因「萬事達公司」陸續接獲數張「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示胡義鴻將 上述牌照多次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黃永雄使用,萬事 達公司至此方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萬事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永雄之供(證)│此被告雖否認有何犯罪,但坦│
│ │述 │承如果當時是使用自己名義,│
│ │ │告訴人「萬事達公司」根本不│
│ │ │會同意締約等事實。 │
├──┼──────────┼─────────────┤
│ 二 │被告利家琦之供述 │1.該被告母親曾與被告黃永雄
│ │ │ 交往,伊是透過被告黃永雄
│ │ │ 介紹,才認識被告胡義鴻之│
│ │ │ 事實。 │
│ │ │2.該被告只承認簽約前已知道│
│ │ │ 被告黃永雄駕照被吊銷,也│
│ │ │ 知道將來計程車牌照實際使│
│ │ │ 用者為被告黃永雄(後又改│
│ │ │ 稱伊不知情云云)等事實。│
├──┼──────────┼─────────────┤
│ 三 │被告胡義鴻之供述 │此被告僅承認有以自己名義,│
│ │ │偕同被告利家琦向「萬事達公│
│ │ │司」取得計程車牌照後,實際│
│ │ │上車牌係交由計程車職業駕駛│
│ │ │執照業經註銷之被告黃永雄使│
│ │ │用等事實。 │




├──┼──────────┼─────────────┤
│ 四 │證人呂燕如於偵訊時之│遭被告胡義鴻利家琦詐欺之│
│ │證述 │經過情形。 │
├──┼──────────┼─────────────┤
│ 五 │告訴代理人呂昭慶於偵│「萬事達公司」如何遭被告三│
│ │訊時之證述 │人詐欺之事實。 │
├──┼──────────┼─────────────┤
│ 六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萬事達公司」係與被告胡義│
│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鴻、利家琦簽訂契約及借貸金│
│ │契約書、借據 │錢等事實。 │
├──┼──────────┼─────────────┤
│ 七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1.「萬事達公司」如何發現受│
│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騙上當之事實。 │
│ │件通知單及處分書、被│2.被告黃永雄計程車職業駕駛│
│ │告黃永雄胡義鴻駕照│ 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
│ │查詢資料 │ │
└──┴──────────┴─────────────┘
二、按被告黃永雄利家琦胡義鴻三人前述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 以舊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核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渠等就 上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萬事達公司」於102年9月2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胡義鴻返還上述牌照 ,嗣經該法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1670號判決勝訴確定,惟 被告三人就此判決仍置之不理,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述牌照予以侵占入己,拒絕歸還「萬事達公司」(嗣於 103年7月間已歸還),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查: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 其不法取得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述牌照既係 被告三人詐欺所得之財物,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是徵告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實有誤解之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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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