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火原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自由時報不實刊 載招攬接聽員工作之廣告,適有被害人張懿芳於民國91年8 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其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巷0號住 處閱覽上開報紙,遂陷於錯誤而撥打刊載於上述報紙之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曾先生」接起該電話後,即佯稱:要 先匯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被害人作為業績獎金,如10天 做不到業績則差額要退還給公司等語,使被害人不疑有他, 遂依「曾先生」之指示,到宜蘭市○○路0段000號神農郵局 之自動櫃員機前,使用其母鄭美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依「曾先生」指示操作該櫃員機後,發現其母上開郵 局帳戶內儲金不增反而減少67,676元,經被害人向郵局詢問 ,始悉其係將上開金額轉帳入被告開立之臺北北門郵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號3420 45-3號之帳戶內,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 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1年8月7日 ,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9日始就本件開始偵查 ,偵查前亦無任何時效停止之事由發生,此有本件偵查卷宗 1份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8月7日完成。從而, 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