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東豐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0日判決(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1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 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 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刑事 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 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