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98號
TPDM,104,審交簡,98,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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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王永隆受僱於雅翔清潔 社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至社區大樓載運收送住 戶丟棄之垃圾與回收物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4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雅翔清潔社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潮州街102號前;㈡王永隆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 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 。證據部分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及被告王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1頁、第18頁)。二、被告王永隆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垃圾及回收物品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因駕 車過失導致告訴人鄭英鳳受有上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 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104年3月2日審理程序為罪名變 更之告知,並請被告表示意見(見審理卷第18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 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 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邢志正填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理卷第 11 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 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 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 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嗣雖因 收入有限,僅能賠償告訴人鄭英鳳新臺幣(下同)13萬元, 而與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差額過鉅,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



,然仍見其願於能力所及範圍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 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被 告 王永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隆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4455 -NM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潮州街10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市區道路,視距及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致其車身右側不慎碰 撞所騎乘車牌K8A-235號重型機車左側,致鄭英鳳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肩關節拉傷及上臂挫傷合併筋膜炎、左胸壁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英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永隆於警詢時及本│全部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 │
├──┼───────────┼────────────┤
│ 二 │告訴人鄭英鳳於警詢時及│全部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 │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 │
│ │照片。 │ │
├──┼───────────┼────────────┤
│ 四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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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