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湘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3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湘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錢湘煜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7 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頁背面),本院 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竟於民 國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許」應更正、補充為「竟自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許至晚間20時50分許」、第3 行至第4 行之「飲用維士比藥酒約2 瓶後」應補充、更正為「接續飲 用維士比藥酒數瓶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98年間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272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2 千元確定、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9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98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駕駛執照並因此遭註銷,不思悔悟 ,再犯本件,更為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前處 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實不宜寬貸;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情事,並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5.暨衡酌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錢湘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村阿柔羊38之7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湘煜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BJ4撞球館」內,飲用維士比 藥酒約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4年1月10日晚間9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湘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