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17號
TPDM,104,審交簡,117,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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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1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止,於每月七日前各給付劉劍清新臺幣捌仟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共計應給付劉劍清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途經該巷與 三福街交岔路口時」補充為「途經該巷與三福街4 巷交岔路 口時」、第8 行「而與當時直行於三福街上」補充為「而與 當時由東向西直行於三福街4 巷上」、第11至12行「嗣經路 人報警前往處理,方悉上情」補充為「嗣經路人報警前往處 理,且李育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查 悉上情,李育龍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育龍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 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劉劍清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自應負 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且被 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



揭交通規則,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被告已 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庭前及當庭給付84,818元,就餘額165, 182元部分應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於每月7 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1期給付13,182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 卷附本院10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家庭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 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 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79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91號
被 告 李育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龍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2巷,自南向 北方向行進,途經該巷與三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 左右來車,並應於車道數相同時,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應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日光充 足,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叉路口之左右來車, 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當時直行於三福街上,由劉劍清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劉劍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前往處理,方悉上 情。
二、案經劉劍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育龍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
│ │。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2巷,自南向北方│
│ │ │向行進,途經該巷與三福街交岔路口時│
│ │ │,與告訴人劉劍清所騎乘車牌號碼為GG│
│ │ │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劍│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 │清之指述。 │ 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2巷,自南向│
│ │ │ 北方向行進,途經該巷與三福街交岔│
│ │ │ 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為│
│ │ │ 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 │ │ 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
│ │ │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3. │證人劉郁凡之證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 │。 │ 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42巷,自南向│
│ │ │ 北方向行進,途經該巷與三福街交岔│
│ │ │ 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為│
│ │ │ 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
│ │ │ 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相關時、地及現場│
│ │圖、道路交通事故│情形。 │
│ │調查報告表㈠、㈡│ │
│ │、現場照片7張。 │ │
├──┼────────┼─────────────────┤
│5. │告訴人臺北市立萬│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
│ │1 份。 │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6.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交叉路口│
│ │拍畫面共4 張、交│,因未注意前方左右來車狀況,且未禮│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
│ │判表1份。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淑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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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