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13號
TPDM,104,審交簡,113,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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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3時許」更 正為「下午1 時40分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炳輝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炳輝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 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致告訴人蘇介軍受有傷害,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 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依被告緝獲後於偵訊時所述 ,其因有時未回住處而未看到傳票,始遭該署通緝,尚難認 其有故意逃避偵查之情事,且被告有接受本院之審判,故得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因業務上 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因無賠償能力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 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楊炳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輝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



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145號前 ,明知槽化線之設置,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本應注意不得於分向限制槽化線處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 槽化線處迴轉,適蘇介軍騎乘車號000—907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 介軍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楊 炳輝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
二、案經蘇介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炳輝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介軍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
│ │證明書1紙 │事故,受有右髖部挫傷、右│
│ │ │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
│ │草圖、現場圖各1份、談 │ │
│ │話紀錄表3份、現場暨車 │ │
│ │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楊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滕 治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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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