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旺
郭怡君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調偵字第9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4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董永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永旺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搭載郭 怡君,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停車,董永 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另董永旺及郭怡君亦應知悉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 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及車輛行進之狀況,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均疏未注意,因郭怡君欲於該處下車,惟路旁已停放機車 ,無法緊臨道路右側停車,董永旺本因另尋適當地點停車, 確疏未為之,即將系爭營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中間,其2 人又 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郭怡君即貿然向外開啟右後車門,適 有陳萬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路一段 147 巷由南向北方向自系爭營小客車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左手及左膝接續撞擊 郭怡君所開啟之右後車門,並因而受有左手第4 、5 指表淺 損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董永旺、郭怡君肇事後,於其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萬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董永旺、郭怡君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 號),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 ),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永旺、郭怡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陳萬 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在案發時、地因被告董永旺違規停車 及被告郭怡君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 手、左手及左膝接續撞擊該車門,使其受傷等語相符(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21458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8頁背 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 現場照片3 幀等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至 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足認 被告等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汽車 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11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等2 人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上開偵查 卷第24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董永旺駕 駛系爭營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先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處道路 中間,因被告郭怡君到達目的地欲下車,竟均疏未確實注意 後方來車,即由郭怡君貿然向外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 陳萬源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147 巷由南向 北方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急,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把手、左手及左膝接續撞擊被告郭怡君所開啟之右後 車門,並受有左手第4 、5 指表淺損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 害,此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等2 人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被 告等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董永旺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 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 人。故核被告董永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郭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 人有2 個過失行為,自應分別論科。至於過失行為並 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 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 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 旨參酌。故本件被告2人不論以共同過失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董永旺、郭怡君於事發後均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被告董永旺部分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7 頁),而員警雖未對被告郭怡君製作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上 開偵查卷第21頁)所示,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郭怡君亦停 留該處,並當場向員警承認其肇事,且未逃避接受裁判,仍 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爰就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1.被告等2 人前此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稽;2.均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3.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4.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無須被告賠償,僅要求依法審判(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參照,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頁);5. 兼衡被告等2 人等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董永旺、郭怡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此次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雖因告訴人未出面致被告等2 人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明不向被告等2 人求償之意,已如 前述,然告訴人仍得依法訴請賠償,權利未受影響,本院認 被告董永旺、郭怡君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審酌被告等2 人之犯罪情節,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