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20號
TPDM,104,審交易,220,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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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煥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萬錦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3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林煥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往 東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與復興南路1段無號 誌三岔路口(即復興南路1段18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林萬錦所騎乘沿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右 轉駛入多線道之復興南路1段,林煥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撞及林萬錦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林 萬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頭骨折、右側下肢3公分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林煥齊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林萬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林萬錦於警詢及偵│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人林萬錦因前述車禍,受│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 │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 │ │肱骨頭骨折、右側下肢3公 │
│ │ │分開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
│ 3 │103年8月12日案發當日│⑴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段248巷13弄為少線道; │
│ │ │ 復興南路1段為多線道之 │
│ │ │ 事實。 │
│ │ │⑵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 │ │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 │ │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 │ │ 距良好之事實。 │
│ │ │⑶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
│ │ │ 車左前車頭撞及證人林萬│
│ │ │ 錦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
│ │ │ 右側車身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行│
│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為有過失之事實。 │
│ │表、調查報告表、當事│ │
│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自首情形。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林煥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請斟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事後未 與被害人即證人林萬錦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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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