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65號
TPDM,104,審交易,165,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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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克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皓偉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9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李克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3 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克穗夏法有限公司董事並親自負責公司業務之接洽工作,平日以駕駛該公司配發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洽客戶,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8時52分前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至復興南路二段150 巷口時,欲迴轉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先行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於注意,於其右側另有車輛阻礙視線,無法看清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下,即貿然迴轉,適南向北之內側第一車道上有侯世宗(被訴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該處,見狀亦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向右偏移閃避,致第二車道上由楊皓偉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楊皓偉並因之受有左第4 蹠骨骨折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楊皓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克穗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皓偉及證人侯世宗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10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3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四)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裝設之錄影機錄影內容光碟;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
(六)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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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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