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庭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庭安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某時許開始,在新北市○○區 ○○街00號2 樓之光明99歌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 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猶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6 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 時8 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 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卓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酒後騎乘機 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