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4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臺北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971 號卷【下稱偵卷】 第2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 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 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 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 (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71號
被 告 侯文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婷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某酒店內,飲用洋酒約2 、3 杯 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4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49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族東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