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行「於同日下 午5時20分」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周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 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幸未 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周健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之1
送達桃園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文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某處之臺北市和平國小旁工地飲用啤酒約3罐後, 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號之居 所,於同日下午5時20分,途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和 平西路口時,遭警察攔檢,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健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