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827號
TPDM,104,交簡,827,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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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甬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 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之某KTV 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而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甬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 卷第5 、6 、2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16 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 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5 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 至9 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具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猶再為本件 犯行,堪認未能記取教訓,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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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