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770號
TPDM,104,交簡,770,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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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交簡字第3582號),改依通常程度審理(103 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仁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仁祥自民國103 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 區中華路與漢口路口「富客舞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與林青弘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許仁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9 號卷 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3至15頁、第24至29頁、第34至42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1130 號為緩起訴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3 牛度交簡 字第3582號卷第8 頁),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為圖一時



方便,酒後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無足取,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 認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擔任保全,與 妻小賃屋度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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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