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士洋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研磨成粉末狀直接吸入鼻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31分,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環河快速道路往北方向下橋處時,因 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之際,其因施用愷他命後駕 駛控制能力不佳,致無法正常靠邊停車,嗣警方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士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 第35頁)。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第42頁正反面)。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 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施用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車 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殊值非 難;惟其前無相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 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