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茹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1 至4 行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均刪除,第10行補充經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抽血檢驗被告茹守誠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4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2 分 」;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4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①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64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 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99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99年6 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 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除上開編號2 所示公共危險犯行外,前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95 號 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 萬8,000 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73號判決處罰金新 臺幣5 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為本件相類似之犯行, 足徵被告實未能慎思己過,漠視大眾人身財產之安全,況其 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 (即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2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自應嚴懲不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 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6 頁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茹守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茹守誠曾於民國94、98年間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並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 新店區廣興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 NS8-67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廣興路產業道路上,因不勝酒 力自撞路旁山壁,經警送醫救治,並在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 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茹守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換 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茹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