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40號
TPDM,104,交簡,640,201503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禮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 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 前廣場,與友人飲用保力達B約 1000 C.C後,騎乘機車返家 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 次被告於酒後夜間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且已因此追撞為因應前方路況而減速之被害人 李冠璋,造成被害人脖子扭傷、機車部分毀損等情,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 度偵字第2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並 有車損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堪認 被告犯行惡性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 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8歲,自稱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 8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 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 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 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 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