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601號
TPDM,104,交簡,601,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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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增載:「…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證據部分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 年3 月24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604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葉政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開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為所認識,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成年人,對此情應無不知,然其猶於飲酒後開車行駛 於道路,所為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危 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酒後 開車行駛道路過程中並無釀成災害,暨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濟狀況屬勉持、智識程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60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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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