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7號
TPDM,104,交易,37,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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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茂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4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茂南係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營大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19—FD號),沿 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 與敦化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前方適停 等紅燈之告訴人施后珍所騎乘之車牌○○○—○○○號機車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右側第 十一根肋骨骨折、左眼眶瘀青、前額血腫、多處挫傷及末稍 眩暈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 人已於104 年2 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61 號卷第1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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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